相 對 人 高郭氏螹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高郭氏螹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對失蹤人高郭氏螹(女,民前OO年OO月O日即明治00年00月0日生,父郭常、母王氏雄之長女,失蹤前住所:臺南州○○市○○○○○○○)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高郭氏螹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高郭氏螹(女,民前OO年OO月O日即明治00年00月0日生,父郭常、母王氏雄之長女,失蹤前住所:臺南州○○市○○○○○○○,下或稱失蹤人)之長孫,為其繼承人,為辦理祖先遺產之土地繼承事宜,失蹤人最後可查得之設籍紀錄僅止於民國34年(昭和20年),其後無民國35年之初設籍資料,均未入籍他戶,已無任何戶籍或除戶戶籍資料可查,迄今生死未明。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亦為公所週知之事實。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郭氏螹之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臺南州嘉義市盧厝等番地戶口調查簿附卷可佐;再者,有關失蹤人相關戶籍紀錄之情況,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意旨,查高郭氏螹最後設籍紀錄為日據時期昭和20年(民國34年),遍查均無民國35年之初設戶籍資料及此後因申報遺漏再設籍,故無任何除戶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此有前述戶政事務所函件附卷可憑。又失蹤人僅於日據時期有設籍資料,但無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已見前述,故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等情,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此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首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4 項亦有規定。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前述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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