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龜精
吳富凱
陳建明
吳政隆 吳麗臻 吳麗玲(兼吳登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松 被 告 吳嘉明 吳嘉增
吳榮輝
吳長安
吳螢典
吳螢長 吳献發 吳素鳳(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俊炫(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素芬(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淑雅(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素鳳
被 告 王素合 吳顏敏(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秋菊(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麗嬪(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秋霞(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榮輝(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榮義(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惠容(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黃莉嵐(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盈君(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昱存(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穗(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鳳珍(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麗雯(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吳秀雲(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莊吳秀麥(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育鈿(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妙真(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妙如(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薈庭(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金滿(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彩微(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千芷(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奕樊(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佩嬬(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紋綺(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春(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增裕(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裕峰(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秋苹(即李鉗之繼承人)
王沐深(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文秀(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文娟(即李鉗之繼承人)
沈丁阿妹(即李鉗之繼承人)
張丁阿葉(即李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6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建明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A2、面積18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龍取得;編號A3、面積18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龜精取得;編號A4、面積17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麗玲取得;編號A5、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富凱取得;編號A6、面積
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政隆、吳麗臻公同共有取得。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185.0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74.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建明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2、面積111.05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其餘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C1、面積25.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三之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吳春、丁增裕、丁裕峰、丁秋苹、王沐深、丁文秀、丁文娟、沈丁阿妹、張丁阿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2、面積5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中之78%,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16%,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應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甲、程序方面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貳、查除被告吳麗玲、吳麗嬪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823地號、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185.09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同段824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6.9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原證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51頁;原證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37至356頁)。然:
(一)原共有人吳登燢於起訴前之民國73年1月13日死亡,配偶吳翁烏里則於起訴前之86年11月23日死亡。吳登燢之長男吳順滄先於22年12月5日死亡且無配偶與子女。次男吳財防於繼承後之113年1月9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吳顏敏、長女吳秋菊、次女吳麗嬪、三女吳麗玲、四女吳秋霞繼承。長女蔡吳秀玉於繼承後之112年3月25日死亡(配偶蔡新進先於91年3月25日死亡),應由其養子蔡榮輝、長男蔡榮義、長女蔡惠容繼承。次女林吳秀美於繼承後之97年5月21日死亡,配偶林伯川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故本應由其長男林三豐、長女林麗雯、次女林淑穗、三女林鳳珍繼承;然林三豐於繼承後之105年1月28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黃莉嵐、長男林昱存、長女林盈君繼承,故應由被告黃莉嵐、林昱存、林盈君、林麗雯、林淑穗、林鳳珍繼承。吳登燢之三女吳秀鳴因被他人收養,故無繼承權。吳登燢之四女陳吳秀雲、五女莊吳秀麥,亦均為其繼承人。吳登燢之六女吳靜子則先於35年4月20日死亡且無配偶與子女。吳登燢之七女蔡碧還則於繼承後之113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顏文助則已離婚而無繼承權,應由長男顏育鈿、長女顏妙真、次女顏妙如、三女顏薈庭繼承。吳登燢之八女吳宝隊則先於45年10月29日死亡且無配偶與子女。吳登燢之九女吳金滿為繼承人。吳登燢之十女吳秀錦則先於46年6月9日死亡且無配偶與子女。吳登燢之十一女吳彩微亦為其繼承人。故吳登燢之繼承人應為附表二之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告(原證2,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原證2-1,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本院卷一第175至254頁)。
(二)原共有人吳林月昭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吳文章則先於99年11月30日死亡,故應由其長女吳素鳳、長男吳俊炫、次女吳素芬、三女吳淑雅繼承(原證3,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65頁;原證3-1,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3至284頁)。
(三)原共有人吳聰賢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21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林千芷、長男吳奕樊、長女吳佩嬬、次女吳紋綺繼承(原證4,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67頁;原證4-1,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85至294頁)。
(四)原共有人李鉗於起訴前之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吳春、丁增裕、丁裕峰、丁秋苹、王沐深、丁文秀、丁文娟、沈丁阿妹、張丁阿葉(原證5,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原證5-1,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本院卷一第301至336頁)。
(五)前開已死亡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與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分別就前開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別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其中被告吳素芬之姓名誤載為吳素琴,應予更正。
三、並聲明:(一)被告吳顏敏、吳秋菊、吳麗嬪、吳麗玲、吳秋霞、蔡榮輝、蔡榮義、蔡惠容、黃莉嵐、林昱存、林盈君、林麗雯、林淑穗、林鳳珍、陳吳秀雲、莊吳秀麥、顏育鈿、顏妙真、顏妙如、顏薈庭、吳金滿、吳彩微應就被繼承人吳登燢所遺系爭823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素鳳、吳俊炫、吳素芬、吳淑雅應就被繼承人吳林月昭所遺系爭823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千芷、吳奕樊、吳佩嬬、吳紋綺應就被繼承人吳聰賢所遺系爭823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吳春、丁增裕、丁裕峰、丁秋苹、王沐深、丁文秀、丁文娟、沈丁阿妹、張丁阿葉應就被繼承人李鉗所遺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貳、被告方面(壹)被告吳麗玲、吳淑雅、吳素鳳、林盈君、林昱存、林鳳珍、林麗雯、林淑穗、吳麗嬪、黃莉嵐、吳嘉明、吳螢典、吳献發均以:
一、盼可分得原地上物坐落之位置。
二、被告吳麗玲、吳麗嬪另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及權利範圍一覽表、建物位置圖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公文函(本院卷一第159至35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二第171頁)無意見。
(二)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對本院115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無意見。 (貳)被告陳建明:
一、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及權利範圍一覽表、建物位置圖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公文函(本院卷一第159至35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二第171頁)無意見。(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誤載為判例,目前已無判例之效力)、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被告應分別就前開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共有人吳登燢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顏敏、吳秋菊、吳麗嬪、吳麗玲、吳秋霞、蔡榮輝、蔡榮義、蔡惠容、黃莉嵐、林昱存、林盈君、林麗雯、林淑穗、林鳳珍、陳吳秀雲、莊吳秀麥、顏育鈿、顏妙真、顏妙如、顏薈庭、吳金滿、吳彩微;原共有人吳林月昭之繼承人為被告吳素鳳、吳俊炫、吳素芬、吳淑雅;原共有人吳聰賢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千芷、吳奕樊、吳佩嬬、吳紋綺;與系爭82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鉗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春、丁增裕、丁裕峰、丁秋苹、王沐深、丁文秀、丁文娟、沈丁阿妹、張丁阿葉等事實,固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54頁)與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4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4頁)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36頁)等為證,而堪信為真實。然:
(一)原告係以前開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各繼承人就前開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各為繼承人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至判例雖得為法源,然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目前已無判例之效力,亦不得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亡者,其各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二)是系爭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與前開附表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前開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6頁)及原告所提前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系爭3筆土地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之78%,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其中16%,應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段822地號土地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5分之1
二、 被告謝龍 5分之1
三、 被告翁龜精 5分之1
四、 被告吳富凱 200分之1
五、 被告陳建明 10分之2
六、 公同共有200分之1被告吳政隆被告吳麗臻
七、 被告吳麗玲 100分之1附表二、○○○段823地號土地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5分之1
二、 被告謝龍 5分之1
三、 被告翁龜精 5分之1
四、 吳登燢(已死亡) 25分之1
五、 被告吳嘉明 75分之1
六、 被告吳嘉增 75分之1
七、 被告吳榮輝 75分之1
八、 被告吳長安 25分之1
九、 被告吳富凱 150分之1
十、 被告陳建明 10分之2
十一、 被告吳螢典 150分之1
十二、 被告吳螢長 150分之1
十三、 被告吳献發 75分之1
十四、 公同共有75分之1吳林月昭(已死亡)被告吳素鳳被告吳俊炫被告吳素芬被告吳淑雅
十五、 吳聰賢(已死亡) 75分之1
十六、 公同共有150分之1被告吳政隆被告吳麗臻
十七、 被告王素合 75分之1 附表二之一、○○○段823地號土地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5分之1
二、 被告謝龍 5分之1
三、 被告翁龜精 5分之1
四、 吳登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25分之1被告吳顏敏被告吳秋菊被告吳麗嬪被告吳麗玲被告吳秋霞被告蔡榮輝被告蔡榮義被告蔡惠容被告黃莉嵐被告林昱存被告林盈君被告林麗雯被告林淑穗被告林鳳珍被告陳吳秀雲被告莊吳秀麥被告顏育鈿被告顏妙真被告顏妙如被告顏薈庭被告吳金滿被告吳彩微
五、 被告吳嘉明 75分之1
六、 被告吳嘉增 75分之1
七、 被告吳榮輝 75分之1
八、 被告吳長安 25分之1
九、 被告吳富凱 150分之1
十、 被告陳建明 10分之2
十一、 被告吳螢典 150分之1
十二、 被告吳螢長 150分之1
十三、 被告吳献發 75分之1
十四、 公同共有75分之1吳林月昭之繼承人被告吳素鳳(即吳林月昭之繼承人)被告吳俊炫(即吳林月昭之繼承人)被告吳素芬(即吳林月昭之繼承人)被告吳淑雅(即吳林月昭之繼承人)被告吳素鳳被告吳俊炫被告吳素芬被告吳淑雅
十五、 吳聰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5分之1被告林千芷被告吳奕樊被告吳佩嬬被告吳紋綺
十六、 公同共有150分之1被告吳政隆被告吳麗臻
十七、 被告王素合 75分之1 附表三、○○○段824地號土地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2
二、 李鉗(已死亡) 3分之1附表三之一、○○○段824地號土地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2
二、 李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3分之1被告吳春被告丁增裕被告丁裕峰被告丁秋苹被告王沐深被告丁文秀被告丁文娟被告沈丁阿妹被告張丁阿葉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4%2C%E8%A8%B4%2C1018%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