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8萬3,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6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併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233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伊尚積欠借款及本票債務合計本金676萬6,000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執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所有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5筆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69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15年度司執字第302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023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借款本金僅為352萬6,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合計277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均是不存在之債務,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抵押債權其中277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於115年9月8日進行詢價以核定底價進行拍賣,一旦拍賣拍定,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系爭30233號執行事件(含併案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等,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30233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7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其中如附表所示277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30233號執行事件(含併案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0233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故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之停止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債權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就系爭30233號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其中聲請人所爭執者為相對人如附表所示277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權,計算至提起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一日為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0萬8,561元(計算式:283萬0,058元+68萬2,985元+9萬5,518元=360萬8,561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前開債權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即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08萬2,568元(計算式:360萬8,561元×5%×6年=108萬2,5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以108萬3,000元為適當,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宇安
編號 借款本金 利 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罰金 1 218萬元 114年4月11日至114年7月10日止計91天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一、遲延利息:自114年7月11日至全部清 償日止,按日以本金每萬元4.4元計 算。 二、違約罰金:21萬8,000元(計算式:2 18萬元×10%) 2 50萬元 114年9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止計61天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一、遲延利息:自114年11月8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日以本金每萬元4.4元計算。 二、違約罰金:自114年11月8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日以本金每萬元7元計算。 3 9萬元 114年8月25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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