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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訴,572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呂O瑛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吳冬梅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 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劉O欽為被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劉O欽訴訟,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劉O欽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劉O欽(下逕稱其名)於86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對兒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劉O欽自111年間起與被告交往彼此公開認愛,並經原告起訴被告侵害配偶權,業經鈞院嘉義簡易庭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給付35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定在案,被告並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豈料事隔不到半年,竟於:

1、115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劉O欽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顯示仍有噓寒問暖、親切關懷及相邀出遊之情形。

2、另於115年5月18日2人搭機同遊澎湖馬公共度花火節,並入住同一飯店、二人相依偎觀看煙火。

3、於115年6月24日開車出遊約會。儼然無視原告之存在,核劉O欽與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出之115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劉O欽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5年5月18日影片暨照片及115年6月24日之照片,對於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中LINE對話紀錄因劉O欽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個人手機,更未同意或授權翻拍個人手機之對話訊息,已侵害劉O欽隱私權;其餘部分影片及照片顯係原告或其委託之第三人以長時間跟監被告及劉O欽方式蒐證獲取訴訟上對己有利之證據,而將攝影器材藏匿於不特定第三人無法見聞之地方所為之竊錄行為,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甚鉅,原告取證手段造成被告隱私權及人格權受大極大侵害,顯高於原告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因此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二)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證據均有民事證據能力(假設語),除115年5月18日影片及照片內容並非劉O欽與被告外,該影片所顯示僅係二人一同觀賞煙火、偶有肢體接觸僅係劉O欽為攙扶失去平衡之被告及影片未拍攝二人隔日即115年5月19日共同步出房間之影像,難認劉O欽與被告同宿,自難認被告侵害原告法益且達情節重大。又其餘證據僅係正常友人間之對話及日常會面,亦難認侵害原告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與劉O欽結婚,並育有一對兒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二)被告於115年4月8日之前已知悉劉O欽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三)原告前已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4年1月2日間侵害配偶權行為,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嘉簡第27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四)劉O欽與被告於115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間為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除「關注6次」外)所示LINE對話紀錄。(五)劉O欽與被告於115年6月24日二人一同外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劉O欽與被告有上述時、地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原證3至原證6之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2)被告雖抗辯原告取證侵害隱私權等語,惟就原告所陳稱:會拍攝劉O欽手機內容即原證3,是因為訴外人劉O欽的手機有發生聲響,劉O欽之前在婚外情爆發後,有向原告及小孩表示不再犯,並有告知手機的密碼,所以顯示信息來源為被告時,才會去看手機而發現本件事實,所以是有取得劉O欽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劉O欽與原告之婚姻狀態現仍持續及被告前確因與劉O欽侵害配偶權事件經判決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並有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手機為密碼上鎖狀況等情,可認原告所述經劉O欽告知手機密碼一情可信,否則原告斷無可能解鎖手機獲取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難認原告有侵犯訴外人劉O欽隱私一情。

(3)另原證4至原證6雖均係拍攝被告與劉O欽之在外行止。惟本院審酌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是否有違反該義務之行為,固屬其各自之隱私,然此隱私權與其所負忠誠義務兩相權衡之下,毋寧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相片,大都是在戶外、機場、飯店大廳、走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所拍攝,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5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前開證據均為公開活動,難認被告及劉O欽客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性,應認原告並未侵害其等之隱私權;且縱未經被告及劉O欽同意,尚與直接竊聽、竊錄他人間之行為、對話等方式有間,更不涉及強暴或脅迫,其顯已選擇最小侵害手段,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被告,實難認本件原告之取證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至被告辯稱原證4及原證5之照片及影片中的之男女並非被告及劉O欽及原證3至原證6之兩人行止,並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等語。惟查:

(1)被告並不否認原證6之照片為被告與劉O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對照原證4之照片,原證4及原證6照片中所顯示男女之身高、體型、五官、頭髮長度、髮色、穿衣風格及有無戴眼鏡等特徵均為相同,已可認原證4之照片中人員確係被告與劉O欽無疑,再參以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顯示兩人確相約於原證4及原證5之照片及於影片拍攝日期即114年5月18日前往澎湖旅行(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益可證原證4及原證5之照片及影片中之男女確係被告與劉O欽。

(2)再原證6照片顯示被告與劉O欽一同共乘一輛汽車外出,且於照片中兩人無親暱之動作,未並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被告此部分抗辯固屬有理。就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均為日常穿著、飲食及工作之對話,然其中被告稱「搭火鍋日子(按:應為搭夥過日子之誤載)、「如果有要發生一些甚麼事情,所有的一切你就怪你們家三個女人、我永遠都不會原諒他們」等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屬侵害配偶權或影響原告家庭之對話。再原證4及原證5之照片及影片觀之,兩人同遊澎湖期間除肢體十分靠近,被告尚手環抱劉O欽腰部(見本院卷第50頁),互動實與熱戀情侶無異,況二人有共同進入同一房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檔案名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佐以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劉O欽告知「澎湖住每晚2500元,住2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與劉O欽確實同宿一間房間,明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3、綜上,被告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報之相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資料,此有原告陳報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本院所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8頁),兼衡被告甫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判決確定,復又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所受有精神痛苦的程度非輕,並因此至身心科就醫,此有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宜,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5%2C%E8%A8%B4%2C572%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