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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訴,634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熙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翁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41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121年7月2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季)加年利率0.98%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72%,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本金或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及各期還款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爭執,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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