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機」、「刑大林士弘員警」、「陳隊長」、「鍾和憲檢察官」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3月5日10時50分許起,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原告佯稱:有人以其名義於114年3月4日申請解除列管帳戶,已幫忙報警云云,復佯裝「刑大林士弘員警」、「陳隊長」、「鍾和憲檢察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鍾和憲檢察官」之指示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13時2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嘉義中央廣場,以楊特助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元,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其上金額為98萬元)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至苗栗高鐵站將其所收取款項80萬元交付予「飛機」,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檢警群組及被告擔任車手而損失8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5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交付現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卷第1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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