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M,115,交簡,241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萬自立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自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3671號被 告 萬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自立於民國114年4月22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北側十全立體停車場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停車場通道與十全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十全路,適有李建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人行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竟貿然沿十全路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至槽化線,且穿越該槽化線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李建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皮上撕裂傷3公分,縫合術後、右臉頰撕裂傷5公分,縫合術後、第六頸椎棘突骨折、四肢擦挫傷、急性不完全性頸部脊髓損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嗣萬自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星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告訴人逆向行駛槽化線,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紅燈右轉,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