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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交簡,241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   告 許建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財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處由西往東橫越鐵路街20巷右轉往南欲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鼓山車站前人行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貿然沿鐵路街20巷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蔡欣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路街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蔡欣樺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指深度撕裂傷(4公分)、右側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許建財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欣樺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欣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欣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⑸現場照片29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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