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M,115,審訴,213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梨芳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梨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5年1月23日)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梨芳)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梨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暱稱「玖儀」、「家信」、「林俞萱」、「Andy_Lin」、「Leo」、「林專員(瀚)」、「柏勝」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款項,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被告身體狀況等(院卷第44頁),及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44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未扣案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5年1月23日),及未扣案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梨芳)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鄭信雄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5365號被 告 李梨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梨芳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玖儀」、「家信」、「林俞萱」、「Andy_Lin」、通訊軟體Telegram「Leo」、「林專員(瀚)」、「柏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公訴,不另論此部分罪名)。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之之不詳時間起,由「林俞萱」向鄭信雄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吉祥安康」,並下載「提摩太e」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以現金儲值,並有專人收款等語,致鄭信雄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李梨芳復依「Leo」等人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由「Leo」傳送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收據(已印有提摩太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外派專員工作證各1紙,於115年1月23日17時43分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鄭信雄居所、佯裝為提摩太公司外派專員,向鄭信雄出示提摩太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提摩太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80萬元等資料外,並於經辦人欄位填寫李梨芳之署名並蓋用同名印文,而偽造上開提摩太公司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鄭信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提摩太公司已收受鄭信雄投資儲值之80萬元,致生損害於鄭信雄及提摩太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梨芳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取款同日,依「Leo」等人指示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鄭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梨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115年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玖儀」、「家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提摩太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提摩太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鄭信雄出示行使並收取80萬元,再依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付予收水人員等事實。 ⑷佐證被告於取款過程亦曾察覺有異,但因經濟窘迫為賺取不法利得,而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信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信雄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 圖8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加入「Leo」、「林專員(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 5 偽造之提摩太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上揭提摩太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章、小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玖儀」、「家信」、「林俞萱」、「Andy_Lin」、「Leo」、「林專員(瀚)」、「柏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提摩太公司大章、小章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提摩太公司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從事詐欺取款車手工作,自承至少至高雄市、臺中市及臺南市等地取款3次,金額由20萬元至170萬元不等,嚴重侵害社會間的信任,造成檢警資源之虛耗,以及詐騙無數被害人使其積蓄盡數化為烏有,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