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宏因懷疑告訴人劉孝國為其同居女友之外遇對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21日7時3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與立德街85巷口,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頭部、膝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兩處撕裂傷(3公分、2公分)、右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雙下肢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勢。嗣於同日7時46分許,為前往該處所之警方當場目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警方並扣得榔頭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迨於115年9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告訴人業於115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偵卷第73頁)可考,揆以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魏孜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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