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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訴,82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韋

義務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及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彭及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因債務遭人追討而從事本件車手工作,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本案涉嫌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財物高達100萬元,認被告未能提出合適之保證金,要認尚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6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被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並於115年9月3日宣示判決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供稱自己沒有繼續從事的可能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因為缺錢且有債務,對方在追討,所以才從事本案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原因仍在,又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外,亦在預防反覆實施特定類型之犯罪,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再為刑法第339條之4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之虞;況且,被告所涉罪刑非輕,又未能提出合適之保證金,仍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為免被告在本案確定並受執行前有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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