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V,115,審訴,117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孫石蘭
- 被告劉沛特
- 被告林季平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孫石蘭
被 告 劉沛特
林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