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V,115,審訴,863,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李娟
- 被告黃雅惠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54,86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6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0/10000)及同小段8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893建號權利範圍572/10000,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建築年份、建物型態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58,93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為109.22㎡【計算式:76.04㎡+11.22㎡+0.49㎡+(375.41㎡×572/10000)=109.2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8,554,867元(計算式:109.22㎡×0.3025×258,932元=8,55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4,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6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2,9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8,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