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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補,134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振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瑩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6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所騙,而自11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面交共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7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於1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收取900,000元,經原告與警方配合,被告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6,700,000元。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僅有原告於114年12月2日面交款項予被告部分,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89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9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觀諸系爭刑案判決書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389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記載就原告受騙面交6,70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告究係主張被告於何時間、地點所為何等行為,致其受損害6,700,000元,而依據何等民事法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均未見表明,應予補正。 3 補正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正本如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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