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OLEV,115,員小,432,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李倉典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李倉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萱婷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施萱婷、性別女、住居所不詳」,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且原因事實欠缺時間、地點等資訊,本院尚無法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有原因事實不明之情形,均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