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OLEV,115,員簡,418,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孔繁芬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孔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欠缺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亦欠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以115年度員補字第40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應依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5年8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證,致本院無從審理,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