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人 游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718號),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前述案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1.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2.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1.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本院調閱及核閱相關案卷,訴訟費用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1)雙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1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聲請人依法暫免繳納(本院115年度板救字第24裁定)。
(2)該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115年5月29日115年度板簡字第7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游連進)負擔32%,餘由原告(即曾照儒)負擔」確定(見判決主文第3項)。
(3)因此,聲請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8元(1630×68%),相對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元(0000-0000)。
3.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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