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江妍瑢
上列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經本院111年1月28日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江承諺)負擔」(判決主文第2項),嗣聲請人(即江承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江妍瑢)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3年11月25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江承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即江妍瑢)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江承諺)負擔」(判決主文第5項)確定在案。
3.當事人間訴訟卷宗,因另經其他審判股調閱使用,本股至今無法調閱取得訴訟卷宗,而本案將屆司法院訂定的辦案期限,因此本院先以現有資料審查。經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本裁定確定之金額,如與當事人留存資料或實際繳費資料有異,當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盡速提出,並向本院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判。
5.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
(1)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江妍瑢預繳,應由江承諺負擔5%,即負擔226元
(2)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江承諺上訴部分):由江承諺預繳,應由江妍瑢負擔95%,即負擔6441元
(3)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江妍瑢追加部分):由江妍瑢預繳,應由江承諺負擔
(4)江妍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5元(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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