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張逸忠(已歿)原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5年3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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