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六千六百七十元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7,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為:㈠4,077,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㈡6,670元及自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及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右轉進入縣民大道1段,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本應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驟然右轉,與當時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縣民大道1段往華興街方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右肩挫傷、背部拉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內部之脊髓神經損傷而引起之膀胱功能障礙及尿失禁、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並因此產生焦慮症狀,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因為上述傷勢,原告已有支出❶醫療費用170,901元及復健科費用6,670元、❷長鈦合金背架、尿布、租賃輔具共13,297元,以及❸交通費用6,720元等費用,並受有❹看護費用276,000元以及❺未來看護費用2,610,6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另就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伴隨之痛苦,向被告請求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7,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6,670元及自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首先,原告已有請領98,1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包含牙科之就診費用,惟依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難認原告之牙齒有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此外,若原告均係由親屬代為照顧,3,000元/日之計算標準已有高於行情,且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將來並無受專人照護之需求。不過,對於原告主張之醫材及輔具費用並無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法院依照本件案情進行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從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若被害人主張對方係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部分,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爭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義,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右肩挫傷、背部拉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內部之脊髓神經損傷而引起之膀胱功能障礙及尿失禁等傷害之情事,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❶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造成原告之牙齒受有傷害?❷原告就前述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分述如下:(三)難認原告牙齒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關聯:
1.經查,依照上述刑事案件之認定,原告因為「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原告步行穿越卻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所受之傷勢,並未有包括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前已提及。此外,於前揭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已有於114年9月4日函覆: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3年1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時,並無口腔或牙齒相關問題,於同年1月16日至本院牙科檢查時,也無表示右上正中門齒有斷裂情形,只有右下第二大臼齒有磨耗狀況,為牙齒長久使用造成之結果,無法確認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之結果與同年1月12日發生之事件間二者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卷第25頁)。另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4099號卷第43頁),可見當時原告受到撞擊之身體部位為其右側軀幹及腿部,則前述原告牙齒部分之損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結果,即有未明,依照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2.從而,本院自難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之傷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聯,原告即無從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先予敘明。(四)至於本件其餘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170,901元:
(1)經查,就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已有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至第67頁,整理如附表1),且被告除牙科部分是否屬於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外,其餘部分均無提出爭執,即應認定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而,前揭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亦有包含原告至精神暨心身醫學部就診之費用,惟參照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於通常情形下,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於經歷交通事故後,是否均會發生「出現焦慮狀態而必須就診」之結果,已有疑問。此外,觀原告所提出之精神暨心身醫學部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其中醫囑欄位部份係記載:個案自述於民國113年1月車禍後,出現焦慮情緒,民國114年2月21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求治等語,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年,始因為出現焦慮狀態而前往亞東醫院之身心科就診,則此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確實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聯,即有疑義,本院即無從准許。
(2)據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經本院計算後,應為136,181元;其餘部分,並無憑據,應予駁回。
2.復健科費用6,670元:經查,此項目之支出,原告已有提出亞東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共45紙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3至第137頁,整理如附表2),且被告亦無爭執,即應准許原告此項目共6,670元之請求。
3.長鈦合金背架、尿布、租賃輔具13,297元: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第29頁),可見原告因為患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而有使用特殊背架之需求,並因此產生尿失禁等症狀,堪認原告確實有使用長鈦合金背架、尿布以及租賃輔具之需求。而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亦已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統一發票1紙、南雅藥局收據9紙、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2紙、遠百企業(股)公司電子發票2張、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1份以及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109至第115頁、第117至第121,尿布部份整理如附表3)。然而,經本院計算,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金額,總計僅有12,883元(計算式:8,000+900+3,983=12,883);逾此金額之部份,並無依憑,自應駁回。
4.交通費用6,720元:經查,就此項目,原告已有提出Taxi計程車司機試算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5頁),且被告亦無爭執,即應准許(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有給付之部分,後續將一併計算及扣除,併予敘明)。
5.已發生之看護費用276,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亞東醫院於114年1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位中,已有敘明:病人於113年7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而被告亦無爭執原告有受專人照護必要性,應堪認定原告確實有受1個月看護照顧之必要。不過,既然原告主張當初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自不能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行情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基礎。從而,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以及113年至114年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薪資後,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始為相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逾此範圍,即無依據,礙難准許。
6.未來看護費用2,610,662元:就此部分,本院已於115年5月6日發函詢問亞東醫院,經該醫院之骨科部醫師函覆: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接受第十二胸椎經皮椎體成型術治療,於手術治療後恢復良好,可自由行動,並未因該傷勢造成有需要長期聘請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語,此有該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受長期專人看護之需要。除此之外,原告亦無提出其餘事證以資證明原告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於未來有持續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性,基於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受此部分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始符法理。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至於慰撫金額之核定,經本院考量本件原因事實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五)不過,本件原告已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已有明定。查原告因為本起交通事故,已有獲得98,1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1頁),且原告亦無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2.基此,本件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524,286元(計算式:136,181+6,670+12,883+6,720+180,000+280,000-98,168=524,286)。(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4月17日及10月29日交由被告當庭簽收,該2份書狀上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作為證明(見附民卷第5頁及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616元之部分,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6,670元之部分,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1: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1. 113/01/12 一般外科 1,250元 2. 113/01/16 牙科部 200元 3. 113/01/22 骨科部 580元 4. 113/01/30 牙科部 250元 5. 113/02/20 假牙?復科 200元 6. 114/02/21 精神暨心身醫學部 800元 7. 113/02/29 牙科部 200元 8. 113/03/15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9. 113/03/22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10. 113/03/29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11. 113/04/12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12. 113/04/19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13. 113/04/30 一般牙科約診 150元 14. 113/05/03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15. 113/05/06 一般牙科約診 3,700元 16. 113/05/09 一般牙科約診 2,200元 17. 113/05/27 一般牙科約診 25,200元 18. 113/06/27 證明書費 20元 19. 113/06/27 一般牙科約診 420元 20. 113/07/01 一般內科 1,050元 21. 113/07/03 骨科部 1,458元 22. 113/07/05 一般內科 1,060元 23. 113/07/12 骨科部 570元 24. 113/07/19 骨科部 122,077元 25. 113/07/20 泌尿科 796元 26. 113/07/22 骨科部 622元 27. 113/07/22 泌尿科 150元 28. 113/07/29 泌尿科 878元 29. 113/08/19 骨科部 790元 30. 113/08/19 泌尿科 930元 31. 113/09/16 泌尿科 700元 32. 113/09/27 骨科部 580元 33. 113/10/21 泌尿科 790元 34. 113/10/21 骨科部 790元 35. 113/10/29 假牙贋復科 200元 36. 114/01/03 骨科部 1,090元 總計(排除牙科及身心科) 136,181元
附表2: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4/05/06 570元 2. 114/05/09 50元 3. 114/05/12 50元 4. 114/05/14 50元 5. 114/05/20 50元 6. 114/05/23 50元 7. 114/05/27 570元 8. 114/05/30 50元 9. 114/06/03 50元 10. 114/06/06 50元 11. 114/06/10 50元 12. 114/06/13 50元 13. 114/06/17 580元 14. 114/06/19 50元 15. 114/06/24 50元 16. 114/06/27 50元 17. 114/07/01 50元 18. 114/07/04 50元 19. 114/07/08 800元 20. 114/07/11 50元 21. 114/07/15 50元 22. 114/07/18 50元 23. 114/07/22 50元 24. 114/07/25 50元 25. 114/07/29 580元 26. 114/08/01 50元 27. 114/08/05 50元 28. 114/08/08 50元 29. 114/08/13 50元 30. 114/08/15 50元 31. 114/08/19 580元 32. 114/08/22 50元 33. 114/08/26 50元 34. 114/08/29 50元 35. 114/09/02 50元 36. 114/09/05 50元 37. 114/09/09 570元 38. 114/09/12 50元 39. 114/09/16 50元 40. 114/09/19 50元 41. 114/09/23 50元 42. 114/09/26 50元 43. 114/09/30 570元 44. 114/10/03 50元 45. 114/10/07 50元 總計 6,670元
附表3:編號 單據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南雅藥局收據 113/07/15 179元 2. 113/07/16 179元 3. 113/07/25 179元 4. 113/07/28 179元 5. 113/08/03 229元 6. 113/08/11 249元 7. 113/08/23 249元 8. 113/09/26 229元 9. 113/07/11 179元 10. 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113/07/18 255元 11. 113/07/03 189元 12. 遠百企業(股)公司電子發票 113/10/03 289元 13. 113/10/21 279元 1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 113/7/29 1,120元 總計 3,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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