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曉諭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及第16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本院即無須再行准許或駁回,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4年5月4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3.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ZL-3221汽車),因不及煞停而追撞前方當時由訴外人陳登漢(已歿)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事故後車牌號碼變更為BXM-3127號,下稱本件貨車),致該貨車受有損害,而修復該貨車因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950元(維修費用121,750元、拖救費用6,2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陳登漢於同年9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原告2人,而原告2人至今仍未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二)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訴訟中,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實際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損害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各原告請求之損害範圍及金額該如何分配,原告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請求權基礎不明確之情形。(二)事故發生後,在現場並無即時確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並非當然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我雖然有從後方撞到本件貨車,但是發生碰撞之後,本件貨車又有往前開70至80公尺並撞到其前方之其他車輛,此部分即不應由我負責,除後保險桿以外之其他部件都是陳登漢自己往前開撞到別所造成之損害。再者,經詢問他人,修理整支後保險桿之費用最多15,000元,而發生碰撞之後,亦難認該貨車有需要進行拖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貨車之所有權人為陳登漢之情事,原告已有提出本件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貨車之車籍資料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第66頁),而原告對此亦無提出爭執,先堪認定屬實。又陳登漢於114年9月間死亡,原告2人為陳登漢之子,且均未有拋棄其繼承權,除原告2人以外,陳登漢並無其他繼承人等情事,則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2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4頁及本院限閱卷),原告亦有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亦應堪認定為真。按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既然本件貨車原先之所有權人為陳登漢,而原告2人即為陳登漢之全體繼承人,原告2人作為本件原告,共同起訴向被告行使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所為之給付將由原告2人公同共有,難認本訴原告有何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無從採信。(二)至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責任比例:
1.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已於115年4月16日當庭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42107號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1)檔案名稱:VDO_0013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可見為某車車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視線良好。可見畫面右側有「板橋│土城右線」之路牌,藉此可知當時該汽車應正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 00:01-00:25 該汽車持續前行。於00:08時,可見前方汽車後側紅色煞車燈亮起,約00:15時,該汽車明顯放慢車速;於00:21時,該汽車已經與前車相當接近,可清楚看見前方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00:26-00:29 該汽車持續緩慢前行。 00:29-00:30 畫面瞬間變為全黑。 00:30-00:31 畫面出現不規則之快速晃動,可以隱約看見疑似為該車駕駛之人。 00:31-00:33 於00:32至00:33時,隱約還有一次規模較小之晃動。 00:34-00:36 畫面全黑。
(2)檔案名稱:媒體播放器 0000-00-00 00-00-00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可見為某段高速公路之監視器畫面,並有許多部汽車行駛於該路段,當時視線應屬良好,上方有「0000-00-00」、「15:54:43」、「國3南43K+650土城路段」等字樣。 00:01-00:08 (將畫面放大處理後)(ctrl+2、9)畫面上方左側之外側車道(路肩右方之車道)有多部汽車正以緩慢之車速由畫面上方至下方前進,相較於其他畫面上之汽車,其前後車距明顯更小,疑似出現塞車之情形。 00:09-00:13 於00:09-00:12時,畫面上方有部汽車(下稱A汽車)亦行駛於該外側車道,其車速明顯快於前方出現疑似塞車情形之其他汽車,且未有明顯減速。於00:13時,A汽車已十分靠近其前方疑似發生塞車之多部汽車後方。 00:13-00:16 A汽車撞上其前方之汽車,畫面可見撞擊後某部汽車(無法辨識是否為A汽車或其前方之汽車)產生明顯晃動,並有疑似揚起沙塵。 00:17-00:20 事故發生處後方之車輛減速並停止,可見剛剛事故發生處有某部帶有明顯撞擊痕跡之汽車停止不動,疑似即為A汽車。事故發生處前方之2部汽車則繼續向前滑行。 00:21-00:32 前述2部汽車繼續滑行至大約00:30-00:31時停止。 以上勘驗結果,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第171頁)。而對於以上勘驗內容,原告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有表示:我是A汽車的駕駛,不過,畫面可見發生撞擊後,對方仍持續前進,他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2.依照前揭勘驗結果,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7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路況塞車,前車煞車我也煞車,我來不及煞停致撞擊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追撞本件貨車後,因為撞擊力道較大,本件貨車遭被告駕駛之BZL-3221汽車向前推移後,又有追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BFV-1750汽車),進而導致本件貨車之前方亦有受損。
3.被告雖有辯稱:碰撞之後,本件貨車又有往前開70至80公尺並撞到其前方之其他車輛,此部分即不應由我負責等語。然而,參照前揭勘驗結果,於發生碰撞之後,本件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瞬間變為全黑並隨後出現不規則晃動,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甚大,即難認為陳登漢遭到被告追撞後,仍有操控本件貨車以避免再追撞其前方BFV-1750汽車之可能性,且陳登漢本無防免其「遭追撞後因受到推擠而再追撞其前方車輛」之義務。從而,應認為被告仍須就「本件貨車遭被告追撞後,因受推擠而再撞到前方其他汽車,進而造成本件貨車之前側受損」之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上揭抗辯,並無理由,自難憑採。(三)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1.本件貨車之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貨車因為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前已提及。觀原告所提出之昶鴻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其所列之總計維修費用為121,750元,惟經計算,工資費用部分之金額總計為84,900元、材料費用部分之金額合計為43,150元,二者合計為128,050元,則本件零件費用之實際金額,經本院依比例計算,應為41,027元【計算式:43,150×(121,750/128,050)=41,027】。而本件貨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該貨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該貨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是上揭零件部分之費用,僅有殘值部分即6,838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算式:經平均法計算,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27÷(5+1)≒6,838】,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零件部份之殘值6,838元加計不用扣除累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0,723元(計算式:121,750-41,027=80,723),即為87,5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2.拖救費用6,200元:查此項目之支出,原告已有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2紙(金額分別為2,400元、3,800元)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再經本院檢視該三聯單所載之日期、拖救地點及車號等資訊,均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相符,自應准許。固然被告另有抗辯:本件貨車並無拖吊需要等語,惟經檢視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5頁),可見本件貨車遭撞擊後,其車頭已嚴重凹陷,車燈、前保險桿等部件明顯均有損壞,難認該貨車經過本件事故後,仍得安全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被告上述抗辯,即難採信。(四)最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61元(計算式:87,561+6,200=93,761)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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