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係以「至宸花卉運輸」為被告起訴,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查無「至宸花卉運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斗補字第1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且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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