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妹之配偶,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10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與聲請人因案外人潘慧賓向聲請人催討借款發生爭執,相對人遂在上址壓制聲請人,致聲請人手肘擦傷及手機毀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伊意識之舉動或行為。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係屬兩造間就催討借款問題之糾紛,程度未及家庭暴力行為或與家庭暴力行為無涉,復審酌聲請人自陳: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平常就沒聯絡等語,亦難認聲請人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加家庭暴力之危險。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或聲請人有繼續遭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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