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吳國村 訴訟代理人 吳旭鵬 被 告 吳東愷 吳明錡 吳穎宬 吳彥志 吳三仁
吳振標 吳振昇 吳振華 吳振賜 許信傑 吳美玲 黃女娟 吳佳潤 吳惠如 吳幸紋 吳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囑託辦理分割方案圖之地政規費。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圖到院,嗣因原告未繳納地政規費,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分割方案圖,迄今未將分割方案圖檢送本院,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9月1日北地四字第1150005596號函附卷可佐。茲因上開辦理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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