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JEV,114,重簡,1978,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李秀娟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趙語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趙文彬於民國113年10月2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11月2日前清償,雙方簽訂借貸同意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由趙文彬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趙文彬未依約還款,尚欠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與杜玉峰於114年1月23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杜玉峰對被告之債權既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擔任趙文彬向杜玉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完全不知情,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李秀娟」簽名非被告所簽名,被告亦無授權他人簽名,被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趙文彬向杜玉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原告就被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惟查: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已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李秀娟」簽名為其所親簽,亦否認有授權他人簽名,而原告自承本件債權為其收購而來,無法證明上開簽名是否由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難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認定被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原告之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與杜玉峰間有形成被告願與趙文彬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與杜玉峰間有成立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