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巨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航 聲 請 人 盧建亨
共 同代 理 人 蔡明軒 相 對 人 蔣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則支出鑑定費8,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210元【計算:2,210元+8,000=10,210元】。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21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3,165元【計算式:10,210元31%=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7,045元【計算式:10,210元-3,165元=7,045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04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210元,餘4,835元【計算式:7,045元-2,210元=4,835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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