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重小,1076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劉信宏 被 告 林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卸貨,待卸貨完成欲駛離該地點時,因有未注意行車安全之間隔,致與路旁之原告經營營業場所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招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招牌受損照片、影像光碟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招牌遭撞擊,其外殼壓克力全毀,支架變形,招牌內之變壓器無法使用,經評估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之必要,經留下堪用部分後,更換新招牌所需費用為16,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招牌受損照片及采冠廣告設計社115年7月3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堪信屬實,然原告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招牌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項目,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準此,系爭招牌係114年4月(推定為15日)裝設,此為原告所自承,迄115年3月13日遭被告撞毀止,已使用11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8,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招牌受損情況沒那麼嚴重,修復費用不至於那麼高云云,惟系爭招牌之壓克力外殼確有受損,且支架亦有變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招牌受損照片在券可憑,而裝設系爭招牌之費用為21,800元,本次受損修復費用之金額則為1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采冠廣告設計社存卷可查,是原告並非一味請求更換全新招牌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可以留下繼續使用的部分已留下來,不能用的部分才更換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復未提出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或非必要之證明,則其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系爭招牌設置在紅線上,高度又比較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系爭招牌設置於紅線或設置高度過低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違規設置招牌,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6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536×(11/12)=7,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7,861=8,13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JEV%2C115%2C%E9%87%8D%E5%B0%8F%2C1076%2C2026091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