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7日12時17分許、20分許及3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2,987元及5,987元,共計98,95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98,959元之財產損害等侵權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語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JEV%2C115%2C%E9%87%8D%E5%B0%8F%2C1354%2C2026091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