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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重家繼訴,116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琬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被 告 A08

A09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柯○○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A04與被告A08、A09分別為被告之配偶、長男及次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依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周邊之不動產屋齡相近且近期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房地總面積為六十九點八平方公尺,約為二十一點一坪,故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未扣除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A01、A02、A03取得之權利前,總價額為二千一百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21坪=21,000,000元)。惟因前揭不動產係柯○○與其胞弟即訴外人楊○○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A01、A02、A03已持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移轉前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故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價額,應以一千零五十萬元計算。㈡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房地,編號一、二之土地權利範圍僅八分之一,編號三之房屋僅二分之一,房屋坐落於編號二土地上,如以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恐將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導致日後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上更加困難,反有礙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爰主張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A08、A09各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式:10,500,000元×1/3=3,500,000元)。另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存款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分配之困難可言,故原告等人請求依附件之應繼分比例逕為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㈢被告辯稱柯○○生前曾出具承諾書云云(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柯○○係於何種環境下作成該承諾書,以及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未經證實,僅有被告A08與訴外人A01、A02、A03之單方面陳述,原告否認該承諾書內容之真實性。縱認該承諾書為真實,僅為一般契約關係,與本案無關,且該承諾書記載:「他日得以出售成交時,扣除所支付之稅費後,保留拾分之貳酬付A08」等語,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房地並無出售成交之情,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等二人主張被告A08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房地依承諾書得先分配五分之一,價值二百一十萬元(計算式:10,500,000元×1/5=2,100,000元),分割方法為由被告A08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A09各二百八十萬元,計算式:(10,500,000元-2,100,000元)×1/3=2,800,000元,此分割方法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實價登錄查詢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A05及A06與被柯○○並無親子關係,柯○○雖於六十八年間認領該二人,然渠等與柯○○間並無血緣關係,認領應為無效,此業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字第四十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柯○○之繼承人僅兩造共三人。又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A01、A02、A03,已持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主張權利,於扣除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A01、A02、A03取得之權利後,柯○○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㈡被告A08為家族之長孫,柯○○與楊○○擬由長孫即A08傳承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遺產,故由被告A08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並為納稅義務人,後因系爭土地前已登記為柯○○所有,為使土地與房屋登記名義上同為一人,遂以柯○○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依民間習慣器重長孫,柯○○及楊○○對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各十分之一之權利,讓與被告A08,於楊○○過世後,其配偶A01為避免柯○○遺忘上開約定,故要求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承諾書,柯○○隨即出具承諾書,並記載:「查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四樓全部及基地○○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各四分之一,原係A08承買,但未辦保存登記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於本人名下茲承諾:上開房地他日得以出售成交時扣除所支付的稅費後保留拾分之貳酬付A08餘拾分之捌由本人及○○女士平分恐口說無憑立此為證。立承諾書人:柯○○」(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㈢基上,承諾書所載之出售成交時等詞,係指不動產有移轉之時,因柯○○個性較為傳統,不可能書寫自己死亡時此等用語,故現階段分割遺產已達成承諾書之條件,產生財產移轉,因本件為柯○○遺產分割案件,扣除訴外人A01、A02、A03繼承楊○○遺產以外,被告A08應先取得五分之一之權利,對於剩餘柯○○之權利,尚應按法定應繼分,亦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另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依被告等二人上開主張上開不動產應由被告A08單獨繼承等情,被告A08應分別補償原告A04及被告A09各二百八十萬元,計算式:(10,500,000元-2,100,000元)×1/3=2,800,000元。

三、證據:聲請向A01、A02、A03告知訴訟,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書函、承諾書、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繼承比例及補償金額計算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字第四十六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後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原告A05、A06當庭撤回訴訟,原告A04並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九三頁),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七月十四日再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三一三頁、第三八六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分割遺產中,遺產不動產中部分範圍是否為A01、A02、A03所有認有爭議,爰聲請本院對受訴訟告知人A01、A02、A03告知訴訟,並經受訴訟告知人A01、A02、A03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然A01、A02、A03因已成功主張渠等權利,與本件訴訟已脫離利害關係,故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撤回訴訟參加(參本院卷第四○一頁),是A01、A02、A03已非參加人,併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柯○○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告A04與被告A08、A09分別為被告之配偶、長男及次男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件所示各三分之一;㈡扣除A01、A02、A03取得之權利後,被繼承人柯○○遺產中之不動產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不動產所示,金額以一千零五十萬元計算(參本院卷第二九四頁);㈢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遺產,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取得。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A08是否依被繼承人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之承諾書,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先於原告及被告A09取得五分之一的權利?㈡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如何分割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被告A08無從依被繼承人柯○○所書立之承諾書,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主張先於原告及被告A09取得五分之一的權利:㈠按被繼承人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查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四樓全部及基地○○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各四分之一,原係A08承買,但未辦保存登記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於本人名下茲承諾:上開房地他日得以出售成交時扣除所支付的稅費後保留拾分之貳酬付A08餘拾分之捌由本人及○○女士平分恐口說無憑立此為證。立承諾書人:柯○○」(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㈡經查,前揭承諾書內容,記載出售標的係「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四樓全部及基地○○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各四分之一」,然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僅佔前揭標的之一半,且並無「出售成交」之事實,從而,前揭承諾書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A08依前揭承諾書,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主張先於原告及被告A09取得五分之一的權利,要屬無據。

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予被告二人金錢補償各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則主張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分配予被告A08,並由被告A08給予原告及被告A09金錢補償各二百八十萬元,足見兩造均無意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⑵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沒有在使用,空在那裡,也沒有出租(參本院卷第三八五頁),故並無因長期使用現狀而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單獨分配予原告或被告A08,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性;⑶前揭房地屬繼承標的部分僅有一半,另一半歸A01、A02、A03所有(參本院卷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九頁),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單獨分配予原告或被告A08,實際上亦無從真正簡化共有關係;⑷基上,既然「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均非妥適,本院認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另如前所述,被告A08無從依承諾書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主張先於原告及被告A09取得五分之一的權利,故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於被繼承人柯○○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分割方法則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4 三分之一 2 A08 三分之一 3 A09 三分之一

附表一:原告A04主張被繼承人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請求原物分配予原告A04,並由原告A04給予被告A08、A09金錢補償各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即○○區○○段○小段OOOO建號建物) 2分之1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95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5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460,079元及其利息 6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316,002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被告A08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A09各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即○○區○○段○小段OOOO建號建物) 2分之1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95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5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460,07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316,00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即○○區○○段○小段OOOO建號建物) 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95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5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460,07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316,00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3%2C%E9%87%8D%E5%AE%B6%E7%B9%BC%E8%A8%B4%2C116%2C20260910%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