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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聲,212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任怡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三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5),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聲請人之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准許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5)。又所扶助案件已因本院判決終結確定,相對人可取得坐落臺東縣○○市○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變價分割後,按2分之1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利益,經結算審查認定相對人因扶助案件得取得115萬8,226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已達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繳納之標準。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30,0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0,000元。嗣以郵局掛號信函(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30,000元,已於115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卷宗核對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繳之回饋金3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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