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V,114,訴,127,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威成
- 被告傅吉助
- 被告傅江石
- 被告傅乙峯
- 被告傅冠穎
- 被告傅彥哲
- 被告傅國昌
- 被告傅秋欽
- 被告傅永合
- 被告傅才能
…另有 9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傅吉助
傅江石
傅乙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淑貞 被 告 傅冠穎
傅彥哲
傅國昌
傅秋欽
傅永合
傅才能
傅貴鈴
傅銘宏
傅銘賢
傅耀宗
傅耀南
傅慶軒
傅瀚生
陳素貞
李傅瑞(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傅阿錦(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傅淑霞(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傅玉秀(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傅畯滕(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傅招弟(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傅綢(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傅玉英(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傅阿滿(即傅家仁、傅李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8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秋欽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永合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才能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耀宗、傅耀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傅耀宗、傅耀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彥哲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乙峯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吉助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銘賢、傅銘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傅銘賢、傅銘宏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貴鈴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傅玉英、傅阿滿公同共有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國昌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慶軒、傅瀚生、陳素貞公同共有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江石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冠穎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共同取得。
二、原告及被告傅乙峯、傅冠穎應補償被告傅吉助、傅江石、傅彥哲、傅國昌、傅秋欽、傅永合、傅才能、傅貴鈴、傅銘宏、傅銘賢、傅耀宗、傅耀南、傅慶軒、傅瀚生、陳素貞、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傅玉英、傅阿滿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共有人傅家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傅李變與被告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傅玉英、傅阿滿(下稱被告李傅瑞等9人)為傅家仁之繼承人,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傅家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5-241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3-375頁);另傅李變於114年6月10日死亡,被告李傅瑞等9人為傅李變之繼承人,復經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傅李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5-113頁),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傅吉助、傅彥哲、傅國昌、傅秋欽、傅永合、傅才能、傅貴鈴、傅銘宏、傅銘賢、傅耀宗、傅耀南、傅慶軒、傅瀚生、陳素貞、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傅玉英、傅阿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為住宅區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結果相互補償。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傅江石、傅乙峯、傅冠穎(下稱被告傅江石等3人):⒈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主張將編號N、O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由被告傅江石等3人取得編號G、F部分土地,讓被告傅江石等3人分得的土地得以相連,徹底打破編號F部分土地極度狹長、編號O部分土地大斜邊無法單獨建築之法規限制,讓被告傅江石等3人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原告分得之編號N、O部分土地東側臨8公尺之道路,北邊臨5公尺私設道路之黃金路角地,合併後面積達148平方公尺,大幅提升其商務與建築開發價值,原告因此少分得之土地,被告傅江石等3人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結果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70元。上開分割方案僅將原告原分得之編號G部分土地,與被告傅江石、傅冠穎分得之編號N、O部分土地對調,不涉及重新估價議題,亦不增加法院審理時程,建請鈞院及原告參採。⒉系爭土地位處傳統社區與住宅區,內部巷道僅供基本通行,並無路角地應具備之店面效益、顯著採光或通風溢價價值,逕以「路角地」而給予7%之加價,顯著高估該土地價值。且原告所分得之編號G部分土地與被告傅乙峯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均東臨原有道路,南北方向分割,導致原告分到極大之臨路面寬優勢,反觀編號F部分土地臨路寬度非常窄,未來要建造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可能因不符合法規而無法開發,造成該地實質價值大打折扣。另被告傅冠穎分得之編號O部分土地緊鄰歷史建築及傅氏宗祠,周邊土地開發將受限於建築退縮、高度限制及景觀維護等規範,且在民間不動產交易市場上,緊鄰宗祠具有顯著之環境抗性與風水瑕疵。編號O部分土地地形為嚴重不規則之梯形,且南側邊界呈現大角度之斜邊,東側臨路收窄,屬嚴重地形瑕疵,影響建築規劃與使用效益,不動產估價師未對編號O部分土地之地形瑕疵給予負向調整,竟於地形因素上評估為相當,顯有失當。又不動產估價師於被告傅江石等3人提出抗辯後即隨意大幅增減共有人數萬元之權益,足見其估價毫無客觀不變之標準。㈡被告傅彥哲:我要單獨所有,但分得土地要與被告傅銘宏、傅銘賢相鄰。㈢被告傅國昌:同意分配在北港地政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4年6月26日成果圖)所示編號J之位置,但我希望與傅家仁之繼承人及被告傅慶軒、傅瀚生、陳素貞分得之土地可以相鄰。㈣被告傅貴鈴:同意分配在114年6月26日成果圖所示編號I之位置。㈤被告傅銘宏:同意分配在114年6月26日成果圖所示編號G之位置。㈥被告傅銘賢:我要與傅銘宏繼續保持共有,我們分得的土地要與被告傅彥哲相鄰。㈦被告陳素貞: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㈧被告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我們希望分配在114年6月26日成果圖所示編號I之位置,能與該成果圖所示編號J、K部分土地相連。㈨被告傅吉助、傅秋欽、傅永合、傅才能、傅耀宗、傅耀南、傅慶軒、傅瀚生、傅玉英、傅阿滿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傅家仁於113年11月2日死亡,傅李變與被告李傅瑞等9人為傅家仁之繼承人,嗣傅李變於114年6月10日死亡,被告李傅瑞等9人為傅李變之繼承人,並已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傅家仁及傅李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謄本手抄簿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31、209-241頁,本院卷二第35-67、437-444頁)。又被告傅吉助、傅秋欽、傅永合、傅才能、傅耀宗、傅耀南、傅慶軒、傅瀚生、傅玉英、傅阿滿從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只有東側臨雲林縣元長鄉中興街18巷,該土地上有訴外人傅中立、傅松林、傅癸森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三合院平房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113年12月24日北地四字第113050038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89-204、315-317頁),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堪可認定。本院審酌:⒈原告及被告陳素貞均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傅吉助、傅彥哲、傅國昌、傅秋欽、傅永合、傅才能、傅貴鈴、傅銘宏、傅銘賢、傅耀宗、傅耀南、傅慶軒、傅瀚生、李傅瑞等9人,其等均未具狀或到場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81、387-409、415-421頁),可見被告傅吉助、傅彥哲、傅國昌、傅秋欽、傅永合、傅才能、傅貴鈴、傅銘宏、傅銘賢、傅耀宗、傅耀南、傅慶軒、傅瀚生、李傅瑞等9人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表同意,故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⒉被告傅江石等3人雖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而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告前於115年1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傅乙峯分得該方案編號M部分土地、被告傅江石分得編號N部分土地、被告傅冠穎分得編號O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依該方案被告傅江石等3人所分得位置即與附圖編號M、N、O部分相當,被告傅江石等3人分得之土地即得合併利用,而可避免其等前述不利之情形。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當庭詢問被告傅乙峯、傅冠穎二人是否同意依115年1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但私設道路改為5公尺,被告傅乙峯、傅冠穎二人當庭表示要依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所提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即由被告傅乙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傅江石取得編號N部分土地、被告傅冠穎取得編號O部分土地,本院尊重其二人意見而以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所提分割方案送北港地政繪製附圖(見本院卷第321、345至347頁),待北港地政製作附圖完成,亦寄送予被告全體,並通知如有不同意見,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屆期被告傅江石等3人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始再送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其等嗣因無法接受鑑價結果被告傅乙峯、傅冠穎尚需補償其他共有人各83,592元,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傅江石、傅冠穎與原告換地之方案,而該換地之方案又為原告所不同意,基於程序正義及禁反言原則,被告傅江石等3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分割方案,自為本院所不採。⒊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尚方整,且均臨現有道路或私設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是以,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互有增減,且有些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僅臨私有道路,有些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則臨現有道路,或臨雙道路,上開土地之價值不相當,自有相互補償之必要。兩造合意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傅乙峯、傅冠穎應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5年7月29日雲估字第83718號函檢送之報告書及115年8月21日華估字第83718-1號函暨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527-557頁,報告書附於卷外)。被告傅江石等3人雖以前詞而認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不足採,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北港地政核發之謄本及都市計畫、地籍等相關資料查證紀錄之,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況不動產估價師就被告傅江石等3人所質疑之處已函覆稱:編號F、O部分土地係分別面臨中興街18巷及分割道路,屬於路角地性質,又如答辯狀所述,該處並非具備高商業價值、店面價值之區域,故於『道路條件』酌予加7%,應屬合理。編號F部分土地面臨中興街18巷及分割道路,應非屬袋地。另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考量部分共有人原持有之土地面積較少,故分割土地是否為畸零地,非考量因素。編號O部分土地地形雖屬梯形,但非屬嚴重不規則之梯形,亦非屬嚴重地形瑕疵。編號O部分土地因緊鄰『傅氏宗祠』,導致周邊開發案需受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且具狀人認為宗祠具有顯著之環境抗性與風水瑕疵。但如答辯狀所述,該處並非具備高商業價值、店面價值之區域,故是否有受影響,本事務所尊重具狀人之意見。本案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分割方案中劃設之分割土地均屬方整,故於宗地條件判定為相當,道路條件則因各分割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有所不同,故分別於『道路條件』予以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27、529頁),而被告傅乙峯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與被告傅冠穎分得之編號O部分土地確係臨中興街18巷與私設道路,屬於路角地性質,不動產估價師於該2筆土地之價值酌加7%,亦屬合理。再衡情不動產估價師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為偏頗任何一方而為不實鑑定之動機。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可採。是以,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被告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傅玉英、傅阿滿 12分之1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02 被告傅吉助 12分之1 12分之1 03 被告傅江石 18分之1 18分之1 04 被告傅乙峯 18分之1 18分之1 05 被告傅冠穎 18分之1 18分之1 06 被告傅彥哲 10分之1 10分之1 07 被告傅國昌 12分之1 12分之1 08 被告傅秋欽 36分之1 36分之1 09 被告傅永合 36分之1 36分之1 10 被告傅才能 36分之1 36分之1 11 被告傅貴鈴 12分之1 12分之1 12 被告傅銘宏 40分之1 40分之1 13 被告傅銘賢 40分之1 40分之1 14 被告傅耀宗 48分之1 48分之1 15 被告傅耀南 48分之1 48分之1 16 被告傅慶軒、傅瀚生、陳素貞 12分之1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7 原告陳威成 120分之17 120分之17
附表二:編號P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01 被告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傅玉英、傅阿滿(公同共有) 12分之1 02 被告傅吉助 12分之1 03 被告傅江石 18分之1 04 被告傅乙峯 18分之1 05 被告傅冠穎 18分之1 06 被告傅彥哲 10分之1 07 被告傅國昌 12分之1 08 被告傅秋欽 36分之1 09 被告傅永合 36分之1 10 被告傅才能 36分之1 11 被告傅貴鈴 12分之1 12 被告傅銘宏 40分之1 13 被告傅銘賢 40分之1 14 被告傅耀宗 48分之1 15 被告傅耀南 48分之1 16 被告傅慶軒、傅瀚生、陳素貞(公同共有) 12分之1 17 原告陳威成 120分之17
附表三:編號Q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01 被告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傅玉英、傅阿滿(公同共有) 12分之1 02 被告傅吉助 12分之1 03 被告傅江石 18分之1 04 被告傅乙峯 18分之1 05 被告傅冠穎 18分之1 06 被告傅彥哲 10分之1 07 被告傅國昌 12分之1 08 被告傅秋欽 36分之1 09 被告傅永合 36分之1 10 被告傅才能 36分之1 11 被告傅貴鈴 12分之1 12 被告傅銘宏 40分之1 13 被告傅銘賢 40分之1 14 被告傅耀宗 48分之1 15 被告傅耀南 48分之1 16 被告傅慶軒、傅瀚生、陳素貞(公同共有) 12分之1 17 原告陳威成 120分之17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告傅乙峯 原告陳威成 被告傅冠穎 合 計 被告傅秋欽 2,095 1,374 2,095 5,564 被告傅永合 2,095 1,374 2,095 5,564 被告傅才能 2,095 1,374 2,095 5,564 被告傅耀宗 286 188 286 760 被告傅耀南 286 188 286 760 被告傅彥哲 8,570 5,619 8,570 22,759 被告傅吉助 11,424 7,493 11,424 30,341 被告傅銘宏 3,428 2,247 3,427 9,102 被告傅銘賢 3,427 2,247 3,428 9,102 被告傅貴鈴 11,424 7,493 11,424 30,341 被告李傅瑞、傅阿錦、傅淑霞、傅玉秀、傅畯滕、傅招弟、傅綢、傅玉英、傅阿滿(公同共有) 11,424 7,493 11,424 30,341 被告傅國昌 11,424 7,493 11,424 30,341 被告傅慶軒、傅瀚生、陳素貞(公同共有) 11,424 7,493 11,424 30,341 被告傅江石 4,190 2,748 4,190 11,128 合計 83,592 54,824 83,592 22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