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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原簡,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佩如 訴訟代理人 李釗震 被 告 鄭冠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97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旁由西往東起步向左迴車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進入林森路1段,適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掌、左手背、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右手肘、眉中、右手小拇指及右手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4,692元,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因而增加交通費用61,250元。又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4,4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4個月及骨內固定物拔除需休養2個星期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156,333元。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導致心理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承認應自行負擔3成的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51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所主張有關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請求醫療費用124,692元、交通費用61,250元、看護費用44,400元及薪資損害156,333元均不爭執,但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而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對本院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24,692元、交通費用61,250元、看護費用44,400元及薪資損害156,333元。㈣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51元。㈤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7月16日開始計算。㈥兩造對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步向左迴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屬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4,692元、交通費用61,250元、看護費用44,400元,並受有薪資損害156,333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35-89頁,本院卷第87-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予准許。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非輕,暨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5,000元,未婚;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見不爭執事實㈥,本院卷第172頁),並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財產資力(放於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6,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692元+交通費用61,250元+看護費用44,400元+薪資損害156,3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86,675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但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如前述,兩造同意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行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3。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0,673元(計算式:586,675×70%=410,67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5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5年8月21日(115)華車賠字第0047號函暨付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27、159-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422元(計算式:410,673-90,251=320,422)。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原交附民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給付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42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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