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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簡,55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丁鴻文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3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45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4年5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時,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越道路至其車道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左肩、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4,299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91元、看護費用4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525元、機車修繕費用1,7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453,8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299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91元、機車修繕費用1,75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4年5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時,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越道路至其車道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左肩、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等傷害。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44,299元及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91元。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14年5月28日急診入院,手術復位「信迪思」鎖定加壓骨板固定,於1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日,住院中及一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㈤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及於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23日、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8日、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21日、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4日、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18日、114年8月25日請公傷假,合計請假23日,經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66,525元,有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函附原告薪資明細及請假扣薪資料在卷可佐。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3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4年5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時,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越道路至其車道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左肩、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陰天,有照明但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29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醫療費用部分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299元,洵屬有據。⒉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9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口腔、棉棒、彈性繃帶、透氣膠帶、紗布、沖洗液、繃帶等費用合計491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91元,亦屬有據。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即妻子及女兒看護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看護費用40,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14年5月2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後住院,手術復位「信迪思」鎖定加壓骨板固定,於1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日,住院中及一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家人負責看護照顧,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1,200×(4+30)=40,8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0,800元,洵屬有據。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車禍發生後,陸續請假23日,遭公司扣薪66,525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5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14年5月28日急診入院,手術復位「信迪思」鎖定加壓骨板固定,於1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日,住院中及一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因工作繁忙無法長期休假,而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及於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23日、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8日、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21日、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4日、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18日、114年8月25日請公傷假,合計請假23日,經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66,525元,有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函附原告薪資明細及請假扣薪資料在卷可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6,525元,自屬有據。⒌機車修繕費用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7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迄本件車禍時即114年5月28日止,實際使用10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機車零件之折舊金額已超過9/10,自應以重置價值1/10即為其殘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7,500元,以此計算,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為10分之1即1,7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1,750元,尚屬有據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多次門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擔任監工,每月薪資8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1部,及若干投資;被告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自小客車2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3,865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44,299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91元+看護費用4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525元+機車修繕費用1,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53,865元)。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32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539元(計算式:353,865元-72,326元=281,539元)。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梁靖瑜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V%2C115%2C%E7%B0%A1%2C55%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