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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補,244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鴻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73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同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即上開房地於民國80年9月21日之買賣總價款】;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4年4月起至返還前開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補給原告9,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此部分給付僅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已逾10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10年=1,08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與首開關於被告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9,080,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1,080,000元=9,08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魏輝碩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V%2C115%2C%E8%A3%9C%2C244%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