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補,24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章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魏輝碩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V%2C115%2C%E8%A3%9C%2C248%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