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蔡昌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洪睿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6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執行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8月16日)按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之債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86,022元【計算式:2,170,241元+15,781元=2,186,022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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