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4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於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系爭事件事件已告終結,有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1120、1121號裁定)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已無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本院114年8月25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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