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5號原 告 謝進隆
被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為6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未逾5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15年4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之117年3月1日止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7,049元【計算式:125,000元/月×12月×(1+336/366)年=2,877,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4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9,943元【計算式:125,000元/月×12月×(1+336/366)年+2,894元=2,879,943元】;又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先位聲明第3、4項請求未休假工資229,166元及提繳98年2月6日至115年3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1,133,6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2,771元(計算式:229,166元+1,133,605元=1,362,771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2,714元(計算式:2,879,943元+1,362,771元=4,242,714元)。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79,166元(含未休假工資229,166元、資遣費750,000元)及提繳1,133,6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2,771元(計算式:979,166元+1,133,605元=2,112,771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2,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4,15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75元(計算式:51,225元-34,150元=17,07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25,000元 115年5月5日 115年7月30日 (87/365) 5% 1,490元 2 125,000元 115年6月5日 115年7月30日 (56/365) 5% 959元 3 125,000元 115年7月5日 115年7月30日 (26/365) 5% 445元 小計 2,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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