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V,115,勞補,147,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葉美玲
- 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崇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敬慈居家長照機構公司/法人
本篇未偵測到「主文/事實/理由」等標題行,以原文單段呈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7號原 告 葉美玲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崇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敬慈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龔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505,242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8月1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752元【計算式:505,242元×(112/365)年×5%=7,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994元(計算式:本金505,242元+利息7,752元=512,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4,6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計算式:4,500元+6,960元-4,640元=6,8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