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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原訴,2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傅綉媚 訴訟代理人 黃揚盛 被 告 拓思琳

訴訟代理人 楊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7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代為接收驗證碼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於113年8月6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企銀岡山分行),將其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對應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禾亞入金帳戶)申請綁定為其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嗣「謝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電子錢包後,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曉楠」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APP「富國聖富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736,750元至臺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禾亞入金帳戶,再以前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電子錢包後,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以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則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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