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V,115,審訴,721,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王永承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王永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見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