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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交簡,152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重複列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之。㈡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於晚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超逾標準之程度非微,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52號
  被   告 王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瑜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住處飲用水果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處對王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5%2C%E4%BA%A4%E7%B0%A1%2C1527%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