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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交簡,164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檢驗結果之描述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150 ng/mL)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20 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亦達100ng/mL以上」。㈡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9頁)」為證據。

三、不採被告張志誠答辯之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然而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騎車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查:㈠被告尿液確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可信:被告為警攔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由被告親自排放、當場彌封,檢體編號0000000U0812號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符,檢體同一性無疑。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4,15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02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5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堪以認定。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必在騎車為警攔檢之前: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期間最長時限不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被告尿液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時點即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又被告自115年5月6日23時41分許為警攔檢起,至翌(7)日0時18分許採尿止,全程在員警戒護下,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必在其騎車為警攔檢之前,堪以認定。㈢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尿液濃度達公告標準,已該當本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以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之客觀標準,取代個案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標準者,即成立本罪,不以駕駛時仍受毒品影響或肇生具體危害為必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14,150ng/mL,逾公告濃度值(500ng/mL)約2

8.3倍,顯非微量殘留或環境接觸所能解釋,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㈣綜上,被告所辯騎車前未施用毒品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14,15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約28.3倍,超逾閾值之程度甚鉅,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254號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5年5月7日0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115年5月6日23時41分許,張志誠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巷1弄,因單手騎車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於徵得張志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150ng/mL),已達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誠矢口否認於騎車前施用毒品,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150ng/mL),已達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標準之事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2)、查獲過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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