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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交簡,164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23時15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長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98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620ng/mL,各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約9.8倍、6.2倍,超逾閾值之程度非微,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曾因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558號
  被   告 陳長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業於民國115年4月11日2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公園路口違規轉彎,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80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5%2C%E4%BA%A4%E7%B0%A1%2C1649%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