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承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於115年4月27日22時許以電子煙主機施用」更正為「復於115年4月27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電子煙主機施用」。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值55 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4,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36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㈣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於深夜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值為55 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3,360 ng/mL,各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依托咪酯為50 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為500 ng/mL)約1.1倍、8.6倍及26.7倍,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超逾閾值之程度甚鉅,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臺及針油瓶1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之相關物品,非供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20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承翰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5年4月27日22時許以電子煙主機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8日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與水源街口,因未依規定行駛為警盤查,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臺、針油瓶1個等物(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徵得吳承翰同意,於同日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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