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房詩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具」更正為「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區永和路1段」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㈣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房詩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於深夜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超逾標準之程度甚鉅,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房詩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房詩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具,竟於民國115年8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區永和路1段錢櫃KTV永和樂華店附近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2瓶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房詩雨於同年月3日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新生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詩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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