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瑞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5年6月29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86,400g/mL)」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6,400ng/mL)」。㈣補充「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偵卷第1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傍晚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安非他命、可待因濃度值分別為86,400ng/mL、17,020ng/mL、11,600ng/mL、3,200ng/mL,各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閾值)約173倍、57倍、23倍、11倍,超逾閾值之程度甚鉅,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顯見其長期未能戒除毒癮,自我約制能力薄弱,猶為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瑞明於民國115年6月29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29日16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違規行駛在騎樓且眼神呆滯、身體不斷抖動遭警方攔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6,400g/mL)、嗎啡(17,020ng/mL)、可待因(3,2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210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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