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3210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曉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台、藍芽音響壹盒、釣蝦工具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非法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無罪。
一、陳曉東分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品蓉、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雖有拿走該物品,但我是熟客,有花幾千元,才拿到這個贈品等語。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品蓉所有手機1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一節,業據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5年度偵字第30732號卷〈下稱偵30732號卷〉第4-5頁),又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手機1台之人,其身形、外觀與左手小臂有刺青等節,均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照片1份(偵30732號卷第7-1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前開錄影畫面中拿取手機之人確為被告(偵30732號卷第32頁),自堪信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被告空言否認其未竊取物品,為無罪答辯云云,自非可採。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家弘所有藍芽音響、釣蝦工具各1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一節,業據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5年度偵字第32106號〈下稱偵32106號卷〉第6-7頁),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物品(偵32106號卷第30頁、本院卷易字1561號卷第8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偵32106號卷第11-12頁、第43-47頁)在卷可憑,自堪信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至被告雖辯稱有付出金額取得上開物品,其為贈品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進入上址後,店內無其他人,被告不斷搜尋機台上方物品後,自行於機台上方拿取藍芽音響、釣蝦工具各1盒,此有前開勘驗筆錄為憑,則被告又如何向空無一人之販賣店付出金額,而自行取得所謂贈品,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自非可採。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羅雲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一節,業據被害人羅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5年度偵字第30660號卷〈下稱偵30660號卷〉第13-16頁),且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份(偵30660號卷第45頁反面-46頁)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竊取上揭機車之人頭帶藍色安全帽,此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嗣經警方於115年5月29日17時38分許,發現該機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信義街口,頭帶藍色安全帽之被告坐在機車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30660號卷第17-19頁、第45頁)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因上班需要使用機車,故騎乘該機車離開,然被害人羅雲騰未同意其騎乘該機車等語(偵30660號卷第10頁、第56頁反面),自足認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空言辯稱無罪原則云云,當非可採。㈣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物品等情,應堪採認,被告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採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罪)。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lll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段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案刑事判決書為憑,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情形,請依累犯加重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多次相同罪質之罪,且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反覆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1561號卷第108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手機1台、藍芽音響1盒、釣蝦工具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品蓉、林家弘,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機車1台),業經返還被害人羅騰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30660號卷第2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如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l項第3款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5年5月29 日17時38分許前某不詳時、地,取得手指虎2個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6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2039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5AD0000000)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辯稱:扣案手指虎不是我的,沒有指紋、DNA可以證明等語。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後,旋於115年5月29日17時38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乘坐於上開機車上,並於該機車座墊內扣得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2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6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2039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偵30660號卷第17-19頁、第47頁、第89-91頁)附卷可參,自堪信其為真實。然警方既係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座墊內扣得手指虎2支,而非於被告身上扣得該物,則扣案手指虎究為被告所有,抑或機車車主或他人所有,即有疑義。㈡證人即機車車主羅雲騰於警詢中固證稱:在機車內查獲之2支手指虎不是我的東西等語(偵30660號卷第1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手指虎與我無關,我是做機械維修,派出所警員問婐有扣到手指虎,我也嚇一跳,手指虎不是我的,我原本在我用機車時都沒有手指虎等語(偵30660號卷第94頁反面),然證人羅雲騰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據以推論扣案手指虎2支確為被告持有之物。㈢扣案手指虎經送鑑驗,未取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或DNA-STR型別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56092129號、115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5609371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519號卷第181頁、第19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曾碰觸扣案手指虎,據以推論其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㈣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竊得之機車座墊內扣得手指虎2支,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扣案手指虎為被告所有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物品 主文 地點 1 陳品蓉 115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 手機1台(廠牌:Motorola,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 陳曉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手機架上 2 林家弘 115年4月21日6時20分至22分間某時許 藍芽音響、釣蝦工具各1盒(合計價值2,000元) 陳曉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和連城路219巷4號選物販賣機店 3 羅騰雲 115年5月29日13時30分至15時間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陳曉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日 110年1月17日 110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2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 110年度簡字第2404號 110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日 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 110年度簡字第2404號 110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8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22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22號、第1598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22號、第15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 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6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 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3日 109年12月25日 110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40號、第278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528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528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5月11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9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40號、第2789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81號、第29706號、第29911號、第31066號、第32501號、第334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81號、第29706號、第29911號、第31066號、第32501號、第334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12日 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81號、第29706號、第29911號、第31066號、第32501號、第334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81號、第29706號、第29911號、第31066號、第32501號、第334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81號、第29706號、第29911號、第31066號、第32501號、第334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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