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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簡,77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K6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K68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2日新北檢永行114偵61357字第115910351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15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024460號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紋身師、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彈,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2、3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此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同時亦持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含K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鑑定書附卷為證,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有罪之事實,均屬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單一性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同時考量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K盤(含K卡)因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與前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及其包裝容器等物,均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因查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即聲請請書附表編號7 大麻煙彈19顆 ⑴抽樣扣案之煙彈內含煙油2顆 檢驗編號:AK682-03 淨重1.3509公克,驗餘量0.6737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⑵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53頁)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5年8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卷) 2 即聲請請書附表編號8 白色晶體1包 (驗餘量19.601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5.0104公克) 檢驗編號:AK682-01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53頁) ⑶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 3 即聲請請書附表編號1 白色晶體1罐 (驗餘量4.474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6416公克) 檢驗編號:AK682-02 同上 4 即聲請請書附表編號2 K盤(含K卡)1組 檢驗編號:AK682-04、05 ⑴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驗,以洗滌液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⑵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54頁) 5 即聲請請書附表編號9 K盤(含K卡)1組 檢驗編號:AK682-06、07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57號
  被   告 鄭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雄明知大麻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町某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編號7之大麻菸彈,另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首席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爺」購買附表編號1、8之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鄭哲雄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車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5年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7之大麻煙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之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張紓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得處所 1 愷他命1罐 被告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車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 K盤1組 被告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車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3 Iphone 16e(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車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4 Iphone 16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車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5 Iphone 17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車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6 霧化器1支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告居所 7 大麻煙彈19顆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告居所 8 愷他命1包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告居所 9 K盤1組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告居所 10 夾鏈袋1包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告居所 11 監視器主機1台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告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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