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李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編號1至2「備註」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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